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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人力資源 管理 合同
1 從人力資源管理角度簽訂勞動合同
1.1 用人單位不簽勞動合同將面臨嚴厲處罰。
用人單位與員工形成勞動關系,按照現(xiàn)行《勞動法》的規(guī)定就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由于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對用人單位不簽書面合同缺乏強有力處罰措施,同時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往往逃避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降低解雇員工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等成本。受利益驅動,實踐中已經建立起勞動關系而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大量存在。針對上述問題?!秳趧雍贤ā穼炗唲趧雍贤膶嵺`作了明確的界定。規(guī)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仍未訂立書面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員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視為用人單位與員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上規(guī)定對用人單位而言,可以說是非產嚴厲的,因此,用人單位將來應在人力資源管理中采取各種防范措施,建立起嚴格的勞動合同簽訂規(guī)程,防止出現(xiàn)員工不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現(xiàn)象,避免與員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1.2 引導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開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當時主要針對的是新招用的企業(yè)員工,實行的是定期合同;90年代開始在已經參加工作的員工中推行全員合同制,并引入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關系到勞動者職業(yè)的穩(wěn)定性,勞動者職業(yè)的穩(wěn)定性也關系到整個社會的穩(wěn)定性?,F(xiàn)行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勞動法)第20條:“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xù)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xù)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睆倪@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能夠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員工范圍非常有限,現(xiàn)在企業(yè)跟員工簽訂合同大多是固定期限的??梢哉f。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變相成為一種福利合同。由于《勞動法》對用人單位的解除權進行了極嚴的限制,而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則并無多少限制。這樣就導致用人單位“趨利避害”盡量簽訂期限較短的定期合同。
從用人單位長遠來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運用得當,能給用人單位帶來吸引人才、激勵員工、提升凝聚力等效力。所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職工多一些,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是十分有利的定期合同和無定期合同相互補充、有機結合、才能適應勞動力市場的發(fā)展,真正實現(xiàn)人力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
2 用人力資源管理方法看勞動合同解除與終止
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只有企業(yè)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支付陪償金,而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必支付勞動者補償金。這就導致用人單位盡可能將勞動合同期限縮短使之到期自然終止,避免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這是照成勞動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目前,不少企業(yè)故意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企業(yè)就可以解雇原來的員工再招聘工資較低的新員工,以此降低勞動成本。而按照
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對其進行經濟補償,可以促進企業(yè)和員工簽訂長期合同,否則企業(yè)就要補償員工,多支付勞動成本。如果企業(yè)連續(xù)跟職工簽訂勞動合同。該條款對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提出了新挑戰(zhàn),如果企業(yè)總是簽訂短期勞動合同。不僅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培養(yǎng)新員工,還要對合同到期的員工進行經濟補償。規(guī)定勞動合同到期或其他情況下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按工齡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總體上看,增加了用人單位在與員工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成本,這種規(guī)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合同短期化問題,促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可以遏制企業(yè)隨意終止勞動合同,但對企業(yè)來說增大了用人成本。企業(yè)要重視這個變化,不要再熱衷于短期合同,而要依法辦事,加強勞動合同管理。
3 違約金新規(guī)定對人力資源管理的影響
這次《勞動合同法》限制了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由員工承擔違約金的條件,對違約金的適用范圍作了非常嚴格的限制,規(guī)定違約金僅限于競爭限制和出資培訓兩種情形,這就意味著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無法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在當前就業(yè)環(huán)境不寬松、勞動者處于絕對弱勢地位的情況下,細化有關條款的具體法律規(guī)定,對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將起到重要作用,這里應用幾個案例說明違約金制度該如何使用。
案例:12005年6月,李某應聘到深圳某企業(yè)任研發(fā)部經理,并與該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如果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須向公司支付違約金2萬元。公司核心技術是商業(yè)秘密,如泄露公司技術秘密,按照泄露程度和經濟損失情況,賠償支付3-10萬元的賠償金。2007年6月,李某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公司沒有同意,且公司發(fā)現(xiàn)李某在項目談判過程中有泄露公司技術秘密等的情況,2007年7月后,李某再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神情仲裁,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2萬元,支付泄露技術秘密賠償金10萬元。仲裁委決定:李某支付公司泄露技術秘密賠償金4萬元,駁回公司的其他申訴請求,
案例分析:
(1)勞動合同中不能隨意約定違約金?!秳趧雍贤ā返谌邨l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钡诙鍡l規(guī)定:“出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竟業(yè)限制約定的情況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內容分析,勞動者的辭職權力是受傾斜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這條賦予了勞動者實體上不受約束的解除權,只要符合程序規(guī)定,該解除權的行使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故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是不合法的。
(2)勞動者解除權的存在并不抵觸違約責任的產生。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竟業(yè)責任,給用人單位照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聲任。”因此,本案中李某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中的保密義務,理應對用人單位作出賠償。
在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保人在保單上簽名的現(xiàn)象十分普遍。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質比較突出的保險險種的賠付中,保險金的支付要遠遠大于保費的收入,保險人有時就以保單上沒有客戶真實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fā)生爭議。
人身保險實踐中有這樣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一些沒有權卻以保險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第二種是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也往往同時涉及“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jù)具體的客觀情況,這樣的行為對保險人可能構成無權或與之形成表見關系,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常常發(fā)生于保險人與當事人曾經存在保險業(yè)務接觸的情形,如當事人曾經通過保險人投過保險,保險人利用此間獲得的各種當事人的信息(如銀行賬號)和保險活動的不規(guī)范擅自為當事人續(xù)保,冒簽保單,保險公司把保費劃入其賬上,在不存在表見和當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認可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保單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其事實前提為:1.保險人是經保險人授權的人。2.保險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簽保單。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從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看,保險人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缺乏依據(jù)
首先,從法律關于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來分析。從《合同法》第52條和《保險法》第12條的規(guī)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險人保人簽名保單的事實不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那么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呢?《合同法》與《保險法》中都沒有針對保單簽名的直接規(guī)定,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逗贤ā返?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13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xié)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xié)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guī)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一般是保單、暫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正是為適應經濟活動中出現(xiàn)的新的合同形式。雖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問題,爭議很大,仍然沒有解決,比如電子簽名的效力。當前法律并沒有把簽名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親筆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規(guī)定。
其次,從法律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規(guī)定分析?!逗贤ā返?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guī)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侗kU法》第13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xié)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侗kU法》與《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都未規(guī)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yè)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二、從證據(jù)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xiàn)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xiàn)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客觀發(fā)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xiàn)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tǒng)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fā)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xiàn)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xiàn)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yè)務員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容的外部表現(xiàn),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及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4.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jù),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是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是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jù)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xiàn)。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jù)和原始證據(jù),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存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jù)《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p>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jù)力的證據(jù)。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jù)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不象票據(jù)那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之外的證據(jù)進行說明。而且關鍵的是,對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因為當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和主張,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當事人不能以對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jù)。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根據(jù)《保險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jù)第 17條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或者說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保險人的佝簽名恰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可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guī)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這些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規(guī)定,當事人就合同發(fā)生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fā)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簽保單無效對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簽保單無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據(jù)此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簽保單無效是雙刃劍,有時對保險人也是不利的。因為如果真的按照保險人所主張的,代簽保單無效,那么投保人可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的時間內,若發(fā)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則以代簽名保單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這樣保險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財產損失,但產生了消極的財產損失,因為沒有獲得保費收入,這無疑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意味著保險人據(jù)此取得的保費不能確認為收入,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以穩(wěn)定,還可能在事實上保險人承擔了保障投保人風險的責任,卻沒能獲得保費。
事實上,投保人是不能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但是確實有權根據(jù)《合同法》第54條關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主張撒消保險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人保人簽名的情況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張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對投保人的撤銷權做出限制。對撤銷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逗贤ā返?5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為期限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多少,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這兩個體現(xiàn)雙方權利義務的指標是與時間密切相關的,法律應該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短時間內確定自己的期限利益。從投保人的角度講,存在限制保險人的不可爭辯條款,從保險人的角度講,應該確立投保人撤銷保險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間,即短于一般撤銷權期間的除斥期間。有這樣兩個制度設計,即使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從時間上也能夠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損失限制在有限的時間范圍內。對投保人撤銷權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規(guī)定期間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銷權行使的基本權利,具體期間由保險人自己確定,期間越長,當然越有利于投保人。法律的設計始終應該以公平、公正為價值判斷依據(jù),精髓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得到其應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獲取不應得利益的投機心理。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其規(guī)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并無不妥。據(jù)此,相應發(fā)生擬制的債的免除效果,即發(fā)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只要次債務人未實際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或者履行清償義務不足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雖然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并不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讓與的保證清償責任。對由此產生的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效果,應設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且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的規(guī)則。相關司法解釋中僅有“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guī)則還不夠完備,還必須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shù)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規(guī)則。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fā)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WWw.133229.coM對此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guī)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xiàn)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痹撘?guī)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xiàn)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xiàn)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yōu)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xiàn)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xiàn)方式上有所區(qū)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huán)節(jié)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guī)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文義解釋出發(fā),該條規(guī)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guī)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shù)男问缴峡捎纱蝹鶆杖讼騻鶛嗳寺男星鍍斄x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zhèn)鶆杖讼虼蝹鶆杖酥鲝埱鍍攤鶆杖藢Υ蝹鶆杖说膫鶛?,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guī)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guī)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fā)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fā)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shù)膶嶋H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shù)靡詫崿F(xiàn)。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shù)姆椒ê屯緩?,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霸瓌t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guī)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jù)《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guī)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shù)哪且徊糠帧?/p>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guī)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shù)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shù)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fā)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fā)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shù)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shù)膫鶛嗖糠值呢熑?/p>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shù)膫鶛嗖糠值膫鶆涨鍍斬熑螣o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xiàn),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xiàn)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zhí)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xiàn)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盵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shù)膫鶛嗖糠郑瑐鶆杖瞬坏没砻鈧鶆涨鍍斬熑巍?/p>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shù)膫鶛嗖糠重撟屌c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shù)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zhí)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shù)膫鶛嘀苯迂撚袀鶆?,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shù)哪康?,應當設定的規(guī)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shù)呢熑巍鶛嗳艘驗槭茏屃藗鶆杖藢Υ蝹鶆杖说膫鶛喽鴮嶋H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xù)清償?shù)膿X熑危葻o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xiàn)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shù)膫鶛嗖糠重撨B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shù)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shù)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shù)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fā)生依據(jù)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guī)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shù)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shù)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jù)連帶之債的基本規(guī)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shù)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guī)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guī)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yōu)先獲得清償?shù)臋嗬?,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shù)膯栴}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yōu)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yōu)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yōu)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shù)恼{整,以實現(xiàn)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guī)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yōu)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guī)范規(guī)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guī)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guī)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xiàn)。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xiàn),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zhèn)鶆杖说钠渌麄鶛嗳巳绻麑鶆杖送瑫r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yōu)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yōu)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yōu)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yōu)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guī)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fā)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guī)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guī)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guī)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zhí)行債權的范圍和數(shù)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shù)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guī)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fā)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fā)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fā)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盵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guī)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guī)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guī)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guī)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fā)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fā)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guī)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guī)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guī)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guī)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shù)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guī)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guī)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guī)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guī)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guī)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guī)則外,還必須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shù)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規(guī)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shù)南嚓P規(guī)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yōu)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tài)”[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shù)呢敭a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guī)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xié)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xiàn)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shù)陌l(fā)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guī)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shù)倪^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shù)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shù)钠谙?,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guī)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shù)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1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8頁。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經字第14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中國河南省軍區(qū)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和對信用社統(tǒng)一印制的無期限、無數(shù)額的擔保協(xié)議書的效力認定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本案擔保合同簽于《借款合同條例》頒布之后、生效之前,可以適用該條例第八條對借款合同保證人的法定條件和法律責任的具體規(guī)定。
二、擔保人河南省軍區(qū)營房處在貸款擔保書上注明“只限透影機款,不擔保每筆貸款”,透影機款應視為擔保的限額,其擔保責任不能超出透影機款的范圍。
三、本案借款合同雙方在1985年3月15日的借據(jù)上注明:“約定償還日期:1985年7月13日”。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應以主合同的償還日期作為擔保還款的期限,不應視為無期限的擔保。